探讨!一起食品抽检后处理案件引发的思考
2024年9月5日,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A2024-01-J760579)显示: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素鸡(豆制品)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验依据是GB5009.35-2023,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生产日期为2024年8月17日)。案件调查期间,某市场监管部门又
于9月25日接到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NO:A2024-01-J760725)显示: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素鸡(豆制品)柠檬黄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验依据是GB5009.35-2023,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生产日期为2024年8月11日)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8月11日共生产了108袋原味素鸡(250克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复核,在当事人原料库内未发现有柠檬黄食品添加剂,也没发现与抽检批次相同的碎豆皮,当事人提供了上述不合格素鸡和食品添加剂的进货验收台账和使用记录,未发现有食品添加剂柠檬黄的记录。同时,查实当事人未索取产品合格证明(估计是没有),虽然当事人对购进的碎豆皮进行了检验,但未完全
规定的项目进行检测验证,也未对柠檬黄项目进行检测验证。随后,执法人员决定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建议变更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的依据,拟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案件送审后,案件审核人员与办案人员产生了争议,案件审核人员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购进的原料碎豆皮不合格,当事人未按标准规定实施检验,属于不履行法定义务,在只有少数的证据能证明不合格原因是由碎豆皮引起的情况下适用第一百二十五条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条款错误。办案人员认为被抽检的素鸡使用的原材料已无,没有办法进行检验,且在当事人生产过程中未发现使用柠檬黄的记录,能推断出不合格的原因是由购进的原材料导致。在经过集体讨论时,对适用哪条进行处罚也产生了争议,部分人员同意案件审核人员的意见,部分人员认为可以认定为购进原材料不符合标准规定。那么,此案依据哪个条款进行
此案中,办案人员接到抽检不合格报告后,依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监督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应当及时启动核查处置工作,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依法开展调查处理”进行立案调查,认定当事人生产不合格素鸡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 此案当事人生产的素鸡被检验为不合格,违反了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的要求,所以此案开始时定性是准确的。但是,在采纳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后改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测验证;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
之所以作出更改适用法律条款的建议,在于没有理解法律条款的含义导致。五十条针对的是食品生产者要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没办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做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此条侧重的是食品生产者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上述义务,如果履行了上述法律义务,主观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构成采购或者使用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的行为。
案例中两家检验检测机构均是对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素鸡成品(预包装食品)进行的抽检,而不是对其购进的碎豆皮抽检,经抽检,成品素鸡不合格,生产企业生产的成品素鸡不合格的行为违反的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十三)的规定,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豆制品中不能添加使用柠檬黄。
。至于导致素鸡不合格的因素很复杂,有在生产环节添加使用导致,也有在购进的辅料及原料中带入,也有生产工艺导致的可能。在实际中虽然购进的原料不合格,但生产的食品却合格的现象不是没有,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能证明是由于原料或者辅料导致的,作为生产企业来讲可以适用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而此案中当事人未完全履行法定义务,没有对购进的碎豆皮进行柠檬黄项目检测,没有证据能证明素鸡不合格是由于碎豆皮导致,仅靠当事人推断认为素鸡不合格的原因是由原料导致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故选择适用第一百二十五条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进行支持,才能证明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的,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经过复核,经过复核证据属实的才可以采纳。
行政处罚采取的是过错推定原则,只要存在违法行为,就推定当事人存在过错,
,这也符合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当事人欲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其提交的证据应当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如果当事人提出的申辩理由具有合理性,行政机关应当据此重新审视之前得出的结论。如果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反证据,或者证据不充分,或为减轻或免除法律责任作出让人难以置信、无法查证的辩解,虽然在理论上不能完全排除有这个可能,但是达不到“足以证明”自己无主观过错的则不予采信,应认定行政处罚责任成立。
首先餐饮单位是食品经营者,都按照食品经营行为来看待。(一)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加工出来的菜品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处理;(二)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没有加工销售或者加工销售的菜品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处罚;(三)如果经营企业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免责条款,那就按照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免于处罚,但没收不合格原料及成品(如果有)。
此案中,当事人没有完全履行法定义务是导致生产出的素鸡不合格的根本原因所在,存在主观过错责任,因为没有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导致不能确定素鸡不合格的原因是购进的碎豆皮引起的,也因为未进行出厂检验,导致其生产出的素鸡被判定为不合格食品。虽然在其生产场所未发现使用添加柠檬黄的记录,
,所以在未对购进的碎豆皮进行柠檬黄检验的情况下,主观判定不合格的素鸡是由于碎豆皮不合格导致的理由证据不能成立
,当事人没有“足以”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主观过错,不予采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因为目前的法律没有对何为同一违法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对如何认定“一事”有很多争议,不同领域、不同事项的认定标准差别很大,对行政违法是连续犯、状态犯还是持续犯等有不同意见。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条款即为“一事不二罚”原则。适用该条款须以
判断是否为“同一个违法行为”,关键要看违法行为是否单一。对此,可以从两个层面进行认定:一是行为本身客观上是单一的,为自然的一行为;二是客观上自然可分的数个行为,因法律的特别规定而被拟制为一个行为予以处断,为处断的一行为。对于自然的一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对于处断的一行为,因法律的拟制而成为法律上的一行为,同样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如果定性为两个违法行为,分别立案调查处罚,会导致《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出现“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这种情形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否则会给企业带来更加严重的后果。
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新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所谓连续违法,是指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数次实施了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连续违法”是数个同一性质的违法,但不能一律作为多个行为处罚。如何判断是否是一个违法行为要结合案件实际从发生的时间段、次数,是否同一批次,是否同一性质,是否作出处罚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后作出判断。因此,具体属于一个违法行为还是两个违法行为,需要根据具体的事实情况和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来确定。
案例中,当事人分别于8月11日及8月17日,生产了不同批次的素鸡食品,被不同的抽检机构判定为不合格食品,且不合格的原因均为检测出柠檬黄,且行政机关未对其进行处罚过,当事人生产素鸡的行为在连续状态中,触犯的是同一条法条规定,法条处罚的内容一样,鉴于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规定,可以认定当事人两次抽检报告不合格的行为为一个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将其并案处理是符合实际的,也是恰当的。但是在处罚时需要注意的是要将两个立案后的案件作为一个案件进行调查,涉及的产品数量、货值金额、违法所得等要进行累计。
某食品有限公司在没有查验产品合格证明的情况下,对购进的碎豆皮虽然进行了检验,但仅对感官指标和化学指标的大肠菌群
进行了检验,没有完全按照GB 2712-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豆制品》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测验证,属于未按规定进行检验的行为。
豆制品的检验指标包括感官指标、物理指标、化学指标、微生物指标和其他指标。这些指标用于确保豆皮的质量和安全性,具体内容如下:感官指标:包括颜色、气味、口感和形态等。物理指标:包括水分、灰分、粗蛋白和脂肪等含量。化学指标:包括重金属、农药残留、菌落总数、大肠菌群等安全指标。微生物指标:包括酵母菌、霉菌和细菌等微生物指标。其他指标:主要包括维生素、不同类别的氨基酸、钙和磷等营养成分等。柠檬黄在素鸡(豆制品)是不可以添加的,作为企业来讲,应当很清楚从事豆制品的生产对原料把控的重要性,应当对禁止添加的食品添加剂进行主动检验,及时对碎豆皮是否含有柠檬黄进行检验,不能以没有检验能力不进行检验,这不是企业的正当理由,这是法定的义务,没有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所以当事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六条规定,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
;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
,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虽然某食品有限公司也对生产的素鸡进行了出厂检验,但是没有完全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做检验,可以定性为未按食品安全标准对食品进行检测验证。
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罚。所以此案还存在一个“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如果存在牵连关系的话也可以选择择一从重处罚。
《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在对食品抽检后处理案件进行调查时,一般执法人员只关注不合格产品的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数量、销售金额、违法所得,容易忽视对不合格的原因进行分析,对生产经营控制过程检查不够认真仔细,遗漏对生产原料是否存在问题进行核实调查。同时,有些生产企业故意隐瞒真相,偷偷实施添加行为,这都给调查取证带来了困难。同时,部分企业在调查时表面积极配合实际上将能在检查时提出的问题隐而不说,在下发告知后或者下发行政处罚决定后提出听证或者复议和诉讼,预借行政机关证据不足而推翻处罚决定。所以,执法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一定要全面详细地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证据的固定和采集,同时也有义务收集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防止当事人事后钻空子。本案中,执法办案人员疏忽了对原材料是否合格的考虑,对企业的自检报告没有认真的核实,没有在检查现场查阅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相关记录台账,也没有对其使用自制豆皮生产素鸡是否被抽检不合格进行询问,案卷里没有不合格产品的照片(有的没有,但包装存在,应当调取有关包装的照片),没有对来源厂家进行协查等,给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的机会,由于证据的缺失和不全面,使执法办案人员陷入了被动的局面。
现场采集的证据是最客观最真实的证据,属于原始证据,证据的效力等级高,如果不及时采集固定有可能错过最佳采集证据时间,容易导致证据丢失、采集困难、无法采集、无法固定等尴尬局面,许多现场采集不了的证据很有可能事后再难以采集到,影响到案件的定性。不及时进行复核会导致证据的丢失和难以采集齐全,也给当事人充足的时间进行转移、掉包、补充不足,甚至弄虚作假。所以在接到不合格报告后要第一时间对现场进行全面调查,防止由于时间的因素导致调取证据困难。
案例中当事人2024年10月17日提出了书面陈述申辩,但执法人员2024年12月26日才去现场进行复核,生产素鸡的碎豆皮已经不存在,无法进行检验,也就无法证实不合格的原因是否由购进的碎豆皮带进,缺失了关键的原料证据
。及时进行证据的采集,固定证据是执法办案的重中之重,没有确凿的证据就可能导致事实不清,无法准确地定性,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也就大打折扣,很容易被行政复议和诉讼推翻。
案例中,执法人员在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购进的碎豆皮含有柠檬黄,属于原材料不合格的证据下,贸然采信当事人推断出来的陈述申辩,改变事先告示中拟告知的处罚依据具有很大的法律风险。很有可能在案件评查时或者上级部门执法监督检查中被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直接影响到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合法性。法律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对自己的有利主张,但必须建立在有证据能证明当事人主张成立的情况下,当事人仅凭借主观推断出不合格的原因是碎豆皮带进导致的理由缺乏合理性和证据性,应当不予采纳。
《行政处罚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此条款的最低处罚是五万元。
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本案中,选择不一样的法律条款,带给当事人的处罚幅度是不一样的,两者相差10倍,所以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目的是寻求少罚款,当事人将不合格的原因归于购进的原料不合格上就是引导执法人员选择较低的条款适用。办案人员也是考虑到在当前优化营商环境下,为了帮助企业能健康发展,所以才选择采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变更适用对当事人更为有利的条款进行处罚,尽量做到过罚相当。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的想法不能说有错,执法办案人员结合过罚相当原则,作出对当事人更加有利的处罚,避免引起复议和诉讼的想法也是正常的。但是,执法办案人员没有考虑到选择较轻罚款的条款,意味着对当事人的行为重新进行了定性,改变了处罚依据,属于内容的变化更改,是需要重新启动告知程序的,况且,适用125条进行定性显然是错误的,为了改变处罚幅度而选择更轻的条款去进行处罚是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罚款就高的规定
同一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没有证据证明,随便更改适用法律是不允许的,后果严重的可能会追究执法办案人员的行政责任,所以
本案适用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是最准确的,虽然该条的罚款幅度起点较高,但是可以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减轻的处罚,在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给予当事人较轻的处罚是可行的,且没有执法风险。案例中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取证,主动提供生产经营过程的台账记录,及时进行了整改,提交了整改报告,发出了召回公告、涉案金额较少,到目前没有发现存在危害后果,检验的不合格项目柠檬黄虽然不得检出但是含量极少,首次违法等,这些情形是符合《行政处罚法》及市场总局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的,给予减轻处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符合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壮大的规定,在法律上是没有风险的。
《行政处罚法》没有对并案作出明确的规定,只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目的是对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行政处罚,制止和惩戒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但是在具体的行政执法活动中,经常会遇到并案处理的情形,那么对于进行并案处理是否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是否属于办案人员的擅自行为?虽然行政处罚中没有对并案作出规定,但在刑事案件中均有规定,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
。根据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一)
京03行终677号,判决宗旨:“行政机关出于行政效率及执法资源利用最大化考虑,在当事人申请查处事项与另案申请查处事项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违法主体及查处请求方面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将该案与另案进行并案处理,并无不当。”市场监管总局执法稽查局于2023-01-31针对网友留言“执法办案机关在食品生产违法案件立案调查期间,又发现当事人有新的食品生产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办案机关是并案处理,还是对新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另行立案来处理?”答复称:“
建议并案处理合并处罚。执法实践中保障相对人权益的前提下,依法依规工作的顺畅、及时、便利是非常重要的
。”对于行政处罚来说,一个主体实施多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或者一个主体实施多个同一行为的当然是可以并案处理的,在法理上来讲是可行的。但是在并案时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虽然理论上来说并案处理是可行的,但由于没有对并案处理程序方面进行统一的规定,在实际操作起来存在很多问题,线下办案相对好处理,作为一个案件处理即可,但是线上(网上)办案,如果没有系统的支持,这类案件是无法在系统上录入的,操作起来非常的困难,甚至影响到案件办理进展,而且并案后,立案的期限和办案期限也容易引起争议,容易引发复议和诉讼。所以为了操作方便能不并案的尽量分别立案查处,非并案处理的也尽量在前一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当事人属于2个同样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违反了同样的法律规定,处罚的规定也是一样的,且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时间段在同一个时间段内,可以按一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所以并案处理是没有问题的(网上操作会很困难)。法律上对同一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违反不同的条款,不同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违反同一个条款都有明确的规定,虽然都可以并案处理,但处理的方式却不一样,在处理这些案件时一定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去作出判断,这需要办案机构慎重对待,自行把握,处置不当的话很容易引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总之,此案虽然是一起简单的食品后处理案件,但涉及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定性,法律的适用,证据的复核和采纳,行政机关的主动纠错,重新告知,如何实行并案处理等问题,考验的是执法办案人员的能力和领导的正确决策,处理不当的话很容易引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食品抽检是对食品企业的一项重要监督措施,做好抽检后处理的处罚工作,对于企业的规范经营有震慑及引导作用。对于不能明确为生产企业主体责任的案件,需要我们在证据上做实做细,避免企业以证据为由逃避处罚,维护行政处罚的严肃性与市场监管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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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人很死脑筋,当事人采购了柠檬黄,不做记录,当然不会在记录上显示,但是不能证明当事人没有添加,应当按照添加柠檬黄处理。
(央视财经《正点财经》)美国近期公布的多项经济数据表现不佳,美国股市上周显著下跌,市场对美国经济衰退的担忧加剧。当地时间9日,特朗普在接受美国媒体专访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回应。根据美国亚特兰大联储上周发布的最新预测,今年第一季度美国实际GDP经年化调整后将收缩2.4%。
近期,围绕美国对墨加征收关税一事,美国总统特朗普多次反复,引发市场的恐慌情绪。另一方面,加拿大执政党在9日选出了新的领导人卡尼,他也将作为特鲁多的接班者执掌加拿大政局。但在加拿大候任总理人选敲定的第二天,美股血流成河。10日收盘时,纽约股市三大股指暴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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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地时间3月10日,受美国总统特朗普关税政策影响,美国经济衰退风险上升,引发市场严重担忧,美国股市当日收盘暴跌。
近年来,伴随国家安全教育的不断深入,全民维护国家安全意识慢慢地加强,慢慢的变多的快递从业人员能够关注辨别禁寄物品、可疑人员,积极向国家安全机关反映,为及时遏止非法寄递,有效维护国家安全发挥了积极作用。
2025年3月5日,由湖南省常德市澧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澧县某小学党支部书记、校长谭某某贪污、受贿、单位受贿案,在澧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